按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務員 1 人 1 職,以專責成,不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俾能固守職分,避免影響公務之遂行,爰明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又前開本部 108 年 11 月 25 日函就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之業務,係解釋包含「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其中針對領證職業予以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之外,另從事領證職業之事務,因具有其專業性質且與公務員之身分難以切割,而易造成角色混淆,爰規定需有法令依據始得為之。復以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 規定對於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營利團體職務採許可制規範,係為尊重首長之監督權,避免首長與屬員間產生不愉快,以及適度維護公務員結社權利,並非認屬公務員兼任該等職務應受高密度之審查,亦非全面禁止公務員不得從事本職以外之活動或行為。
茲銓敘部頃接民眾詢問公務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否執行前開本部 108 年 11 月 25 日函所稱「領證職業」所為之事務,案經本部審慎衡酌後,考量留職停薪人員雖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但已留職停薪,故不發生專心從事職務或身兼他職之問題,是公務人員依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申請留職停薪者,係保留本職職缺於原辦公時間轉從事各該留職停薪事由,其留職停薪期間基於維持生計需求,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業經本部作成旨揭本年 11 月 30 日令釋,並停止適用前開本部 91 年 4 月 29 日書函解釋在案。
另公保被保險人辦理留職停薪者,已不具現職人員身分,非屬公保法強制加保對象,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又被保險人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又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應自重複加保之日起 60 日內,申請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其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除公保法另有規定外,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附為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