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部分條文,業經考試院、行政院於民國 110 年 3 月 15 日考臺組貳ㄧ字第 11000016751 號、院授人培字第 11000003472 號令修正發布。
本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育嬰留職薪者(含養育子女或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於復職時,除因機關改制、簡併、裁撤、移撥等情形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外,應回復原職務。
二、明定借調公務機關留職停薪者,以占常務職務之職缺為限(含機要及聘任),且須具該職務之任用或權理資格,並由該職務之任免權責機關認定,毋須送銓敘部審定。
三、明定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而留職停薪者,須經行政院或授權之主管機關認定,且須屬政府機關指派(不含自行參加)。
四、增定配合國家重點科技、推展重要政策或重大建設而留職停薪者之事由,須由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核定。並擴大借調法人之範圍,包括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行政法人,不再設定類型或政府捐助比例。
五、刪除育嬰留職停薪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之規定。
六、增訂照顧三足歲以下孫子女、受刑事確定判決並獲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者,亦得申請留職停薪。
七、增訂國外醫療機構出其之證明文件亦得作為認定重大傷病之依據。(註:須檢附診斷證明、該醫院病床數或足資佐證其規模之相關資料及其中文譯本,且均須經駐外機構驗證,中文譯本則須經公證人公證)
八、明定配偶服務於公私部門經派赴國外執行政府工作或獲取公費補助出國進修研究者,亦得申請留職停薪。
九、增訂受拘役、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而留職停薪者,其執行如超過 2 年,得延長留職停薪 1 年之規定。
十、增訂主管人員因養育子女或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而留職停薪者,其復職時,除因機關改制、簡併、裁撤、移撥等情形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外,應回復原主管職務。
十一、增訂薦任以下主管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由現職薦任以下非主管人員代理時,該現職非主管人員之業務,得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
檢送旨揭原函影本、修正規定及修正總說明、對照表各 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