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文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服務法之適用。爰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範圍及許可程序等規範,應依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至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教師兼職處理原則)及本部相關函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本案所涉法規如下:
(一)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 4 點第 1 項規定略以,教師得至國內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非營利法人、事業或團體兼職。第 10 點規定,教師兼職應事先提出申請,並經學校書面核准。又教師擬兼任國內非營利團體須經提名選任前置作業程序之職務時,教師得於應邀提名選任該等職務時,先經學校書面核准或於獲選任後以書面報經學校核准。
(二)工會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3 項及第 6 條規定略以,教師得依工會法組織及加入工會,但以產業及職業工會為限。
(三)教師法第 39 條規定:「(第 1 項)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第 3 項)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第 41 條規定:「(第 1 項)學校不得限制教師參加教師組織或擔任教師組織職務。(第 2 項)學校不得因教師參加教師組織、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拒絕聘用、解聘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查銓敘部 97 年 12 月 5 日部法一字第 0972999055 號函略以,公務人員協會係依公務人員協會法成立,其目的除維護公務
人員憲定之結社基本權利外,更期藉由公務人員協會之運作,於改善公務人員工作條件及共同利益之爭取方面能扮演更積極之角色。公務人員兼任公務人員協會理、監事,既無違反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 規定之立法目的,且事涉公務人員協會會務自主及運作之權責,爰得免經服務機關許可。茲以教師加入教師工會及各級教師會並以會員身分參與選任理、監事並獲當選,係工會法及教師法賦予教師參與教師相關組織並擔任相關職務之結社權利,參酌前開銓敘部 97 年 12 月 5 日函意旨,考量教師工會及各級教師會與公務人員協會之組織性質相似,為維護教師結社之基本權利,並尊重教師工會及各級教師會自主運作空間,爰未兼行政職務教師參與教師工會與各級教師會以及被選任為理、監事,免依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 10 點規定經服務學校書面同意。
至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任教師工會及各級教師會理、監事職務是否須報經服務學校許可一節,經轉准銓敘部 110 年 1 月 26 日部法一字第 1105317884 號書函及同年 2 月 2 日部法一字第 1105321271 號書函略以,考量公務人員協會與教師組織之產(職)業工會性質相似,又各級教師會係為維護教師權益和專業尊嚴並協助解決教育問題,為適度維護教師憲定結社權並避免干涉教師團體組織及運作,渠等兼任教師工會及各級教師會理、監事免經服務學校許可,併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