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4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 2 項)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
茲以服務法於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後對於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並未變更,現行服務法第 14 條第 2 項係就經營商業之情形為例示規定,是服務法所稱「經營商業」範圍,除採形式認定外,尚包括實質認定,其中對於公務員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不論有無收取報酬,均有違服務法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考量現今網路普及、商業模式漸趨多元,相關宣傳活動多有透過網路與各種媒介進行之情形,且邇來迭獲公務員詢問其所為事務究否屬服務法所禁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疑義,是為利各機關(構)實務執行,有關公務員不得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之判斷事宜,說明如下:
(一)公務員與他人約定為其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即違反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反之,則應視公務員所為事務涉及商業行為程度與性質,就下列整體目的、時間頻率及所得利益等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綜合判斷是否屬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而違反該項規定:
1、整體目的:茲以服務法所定經營商業之意涵,係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規度謀作各種事業,故應視公務員所為事務之整體目的是否顯為謀取商業利益,具以營利為目的之性質而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而定。
2、時間頻率:按服務法規範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目的,旨在使公務員經國家選任後,即應專心職務,努力從公,倘於本身職務之外經營商業,除不免心力旁騖,影響工作效率外,亦難保不利用職務以操商業之勝算,又公務員從事涉及商業性事務或經營自身社群平臺倘過於頻繁,易使民眾產生公務員有與商業事務過從甚密或不專心職務之印象,以至於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爰就公務員所為涉及商業性事務之時間頻率納入考量。
3、所得利益:公務員因消費、試用,以及透過商業活動或網路平臺運作模式且非主動經營而獲致他人提供符合市場交易情形之利益,尚難認屬服務法禁止經營商業之範疇;惟公務員所獲取利益如有大於市場交易情形,則負有說明之義務。
(二)舉例而言:公務員因日常消費而單純分享自身經驗、心得及使用社群平臺打卡、主題標籤等功能,或因消費而參加商品或服務之活動、填寫消費問卷或評價等衍生事務,均與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又如單純轉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資訊、取得優惠券及轉讓折扣碼等行為,則尚難謂違反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