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指教師聘任後 ,有下列各款一款以上情形,且其情節未達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予以解聘之程度 ,經就相關之各種具體事實綜合評價判斷,而有予以解聘或不續聘之必要者:
一、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
二、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
三、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
四、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
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
六、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
七、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
八、於教學、輔導管教或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消極不作為,致使教學成效不佳、學生異常 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
九、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十、推銷商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私人利益。
十一、有其他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
※本解釋原規定於「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