旨揭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與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 98 條及第 100 條修正條文,業經 112 年 1 月 11 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01541 號及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01571 號等 2 總統令公布,均自 112 年 7 月 1 日施行。依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第 1 條及第 3 條規定,自 112 年 7 月 1 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適用對象,以 112 年 7 月 1 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以下簡稱教職員)為限。至於初任教職員於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施行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退撫條例規定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者,則非適用對象;上開年資已結算者,亦同。
依前述規定,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教職員者(例如現職教職員或是離職教職員),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以後初任教職員,但具有適用現行確定給付制年資者(例如 112 年 7 月 1 日以後始由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均非屬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之適用對象,應適用現行教職員退撫制度。
檢附旨揭條文及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重點規定各 1 份